关于海太锅炉公司是否已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2台锅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山建安公司与朗驰俊玉实业公司2010年1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将重庆永川伊卓酒店的生活热水系统等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山建安公司,其中约定采用的锅炉为海太锅炉;第二,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重庆永川伊卓酒店,发票直接开给发包方朗驰俊玉实业公司;第三,海太锅炉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将2台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运至重庆永川伊卓酒店并由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工程部员工张勇签收,同时,朗驰俊玉实业公司确认其是按合同约定应中山建安公司的要求而对上述锅炉所作的签收;第四,中山建安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发出《收款函告》,确认其采购的两台热水锅炉已到现场,并要求朗驰俊玉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款,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亦委托重庆银兆电子城向中山建安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中山建安公司认为不能说明《收款函告》中的两台热水锅炉即是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但《收款函告》由中山建安公司出具,其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第五、中山建安公司亦向海太锅炉公司开具了支付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到现场验货后支付的60%的货款73530元的转账支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海太锅炉公司已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2台锅炉;同时,海太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中山建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院认定海太锅炉公司已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2台锅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