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海太锅炉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7月26日给中山建安公司的函中记载,截至2011年7月26日海太锅炉公司尚未将其所诉称锅炉2台交付中山建安公司的问题。如前所述,海太锅炉公司已于2012年6月2日将本案所涉2台锅炉交予中山建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审理中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亦否认其与海太锅炉公司就本案所涉两台锅炉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不能凭上述函件中的陈述否认海太锅炉公司已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2台锅炉。 关于海太锅炉公司和中山建安公司是否协商一致将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JR0.47-85/65-Q的立式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台变更为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2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合同履行中,海太锅炉公司实际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的锅炉为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2台锅炉;第二,中山建安公司在收到该2台锅炉后并无异议,同时发函要求发包方朗驰俊玉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款;第三,中山建安公司收到该2台锅炉后,其亦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海太锅炉公司支付货到现场验货后应支付的60%的进度货款73530元;第四,根据海太锅炉公司举示的海太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价格表,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约定的标的物与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的售价亦相当,审理中,中山建安公司亦未举示该两种锅炉价差巨大的证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规格型号为JR0.47-85/65-Q的立式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台变更为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2台;同时,海太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中山建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了变更,即海太锅炉公司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2台是履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该两台锅炉的价款(含安装等)共计122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