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海太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变更合同约定标的需要双方达成合意,而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海太锅炉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朗驰俊玉实业公司,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实际是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与海太锅炉公司就争议锅炉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海太锅炉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安装,而安装单位须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质。海太锅炉公司要求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海太锅炉公司把变更后的货物交付朗驰俊玉实业公司,该货物价格应当由中山建安公司与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协商,或由鉴定机构鉴定,其中还应扣除安装费用。 海太锅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二审述称:1、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与中山建安公司所签合同的全部义务。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与海太锅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2、追加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清事实,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二审诉讼中,双方认可HTRJ100526-1、HTRJ100526-2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货款,属于支付条件成就的部分。双方表示二审中争议的,是HTRJ100526-3合同项下标的物是否已经协商变更,货物是否交付,争议的73530元是否应当支付。对于中山建安公司向海太锅炉公司出具付款73530元支票的行为,中山建安公司解释为虽然对应本案争议货物,但“对方不交货,我们为了让对方放心”,才开出支票。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HTRJ100526-3合同项下标的物是否已经协商变更,货物是否交付,争议的73530元是否应当支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确如原审法院所述,HTRJ100526-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中山建安公司和海太锅炉公司,性质是买卖关系,况且证据显示对涉案锅炉的安装是委托相应安装机构进行,因此海太锅炉公司是否具备锅炉安装调试资质,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上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中山建安公司和海太锅炉公司,是否变更标的物的确应由双方商定。现在双方对是否变更和交付标的物发生争议,应综合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履行行为加以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