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建安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该合同除涉及锅炉买卖外,还涉及安装调试,而安装调试等必须由具有安装资质的企业完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海太锅炉公司诉称不属实,海太锅炉公司至今未送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双方也没有协商变更《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请求驳回海太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一审述称:第一,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与海太锅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和中山建安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建设施工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中山建安公司于2011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向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交付了两台锅炉,并于2010年6月3日发函给朗驰俊玉实业公司,要求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向其支付204800元。之后,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按约向中山建安公司支付了该204800元。综上,朗驰俊玉实业公司认为与海太锅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向海太锅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就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与中山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了相应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太锅炉公司和中山建安公司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合同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2、海太锅炉公司是否已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2台锅炉;3、海太锅炉公司和中山建安公司是否协调一致将编号为HTRJ100526-3《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JR0.47-85/65-Q的立式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台标的物变更为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2台。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审理中,中山建安公司认为该《工业品买卖合同》除涉及锅炉买卖外,还涉及安装调试,而安装调试等必须由具有安装资质的企业完成,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原审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关于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等规定,应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尚未实际安装。并且,在海太锅炉公司履行其与中山建安公司另外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亦都是委托了其他安装高工机构进行安装。综上,海太锅炉公司是否具备锅炉安装调试资质,不影响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中山建安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院不予采纳。因此,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