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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太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中山建安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该合同除涉及锅炉买卖外,还涉及安装调试,而安装调试等必须由具有安装资质的企业完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

中山建安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该合同除涉及锅炉买卖外,还涉及安装调试,而安装调试等必须由具有安装资质的企业完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海太锅炉公司诉称不属实,海太锅炉公司至今未送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双方也没有协商变更《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请求驳回海太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一审述称:第一,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与海太锅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和中山建安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建设施工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中山建安公司于2011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向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交付了两台锅炉,并于2010年6月3日发函给朗驰俊玉实业公司,要求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向其支付204800元。之后,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按约向中山建安公司支付了该204800元。综上,朗驰俊玉实业公司认为与海太锅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向海太锅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就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与中山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朗驰俊玉实业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了相应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太锅炉公司和中山建安公司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合同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2、海太锅炉公司是否已向中山建安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2台锅炉;3、海太锅炉公司和中山建安公司是否协调一致将编号为HTRJ100526-3《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JR0.47-85/65-Q的立式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台标的物变更为规格型号为CWNS0.7-85/65-Y/Q的锅炉2台。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审理中,中山建安公司认为该《工业品买卖合同》除涉及锅炉买卖外,还涉及安装调试,而安装调试等必须由具有安装资质的企业完成,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原审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关于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等规定,应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尚未实际安装。并且,在海太锅炉公司履行其与中山建安公司另外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亦都是委托了其他安装高工机构进行安装。综上,海太锅炉公司是否具备锅炉安装调试资质,不影响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中山建安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院不予采纳。因此,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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