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8日,证监会向光大证券作出调查通知书,告知光大证券因其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决定对光大证券立案调查。次日,证监会向杨剑波作出调查通知书,告知因工作需要,决定向其调查取证。证监会向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亦作出了调查通知书。同年8月30日,证监会向光大证券、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及杨剑波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告知光大证券涉嫌内幕交易一案已调查完毕,证监会拟对光大证券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及杨剑波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同时告知了证监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相应依据,以及光大证券、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及杨剑波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同年9月1日、9月3日,杨剑波及光大证券分别在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回执上签字,均表示需要陈述和申辩,但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后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及杨剑波针对证监会拟作出的市场禁入决定向证监会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2013年11月1日,证监会对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及杨剑波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对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及杨剑波作出被诉禁入决定。杨剑波不服被诉禁入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又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进一步对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情形予以了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禁入决定的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诉禁入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及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未持异议。经审查,被诉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被诉禁入决定的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