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被诉禁入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剑波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