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剑波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光大证券于2013年8月16日11:40-12:40召开会议,作出了“按ETF申赎套利交易策略继续进行交易”的决策,及此次会议的参加者为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和杨剑波;2.《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主要业务即为市场中性策略型投资,光大证券当日的对冲交易是按照既定的制度和事先的计划进行的,不属于内幕交易;3.陈××、肖××两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错单交易发生后,光大证券立即向相关监管机构汇报,当日下午开市前,相关监管机构已经派人到光大证券进行调查且了解到光大证券下午进行的对冲交易;4.证监会新闻发布会实录,用以证明证监会确认《证券法》未就异常交易及随后对冲行为的性质及处理作出规定,也未作出相应的授权安排,被诉禁入决定将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及将对冲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缺乏法律依据;5.(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080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光大证券上午错单交易发生后,国内大量主流媒体即进行了报道,该错单交易信息已处于公开状态,不具有内幕信息的特点。另,原告杨剑波向本院提交了名为《解密对冲基金指数与策略》的出版物相关内容复印件,用以说明市场中性策略型投资的含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