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一、认定杨剑波为终身证券市场禁入者,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二、宣布杨剑波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被告证监会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内幕交易的相关证据,包括1.1相关人员的说明、询问笔录、邮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媒体报道、2013年8月16日大盘走势图等证据共26项,用以证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1.2信息披露过程、工作函件、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新闻稿等证据共9项,用以证明内幕信息的披露过程;1.3会议纪要、询问笔录、人员名单、通讯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共27项,用以证明内幕信息知悉过程;1.42013年8月16日交易的相关明细、报告统计表、对账单及资金凭证等证据共21项,用以证明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情况;1.5相关情况说明、通讯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共26项,用以证明相关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1.6询问笔录、说明、《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等光大证券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文件、邮件及函件等证据共34项,用以证明光大证券修改交易程序及光大证券内部控制的情况; 第二组:2.1光大证券立案调查通知书及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调查通知书;2.2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回执、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2.3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4被诉禁入决定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证监会作出被诉禁入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况。被告证监会向本院提交了《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等作为作出被诉禁入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杨剑波不服被诉禁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被诉禁入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市场禁入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错单交易信息不构成内幕信息。首先,错单交易信息并非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范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均作出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发行人自身的有关信息或者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等影响发行人股票或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无论是发行人自身的相关信息,还是政策性信息,显然均不包括申购者自身因申购行为而产生的信息。对此,证监会有着清楚的认识,在被诉禁入决定中,证监会亦认为内幕信息“主要是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或与政策相关的信息”。就此而言,光大证券因程序错误出现的错单交易信息显然不属于内幕信息。其次,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被媒体揭露,已处于公开状态,不满足内幕信息非公开性要求。依据《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公开”是构成内幕信息的要件之一,如果某些重要信息已公开或处于事实上的公开状态,则该信息便不再构成“内幕信息”。本案中,光大证券错单交易出现后,即有诸多媒体及记者获得了该信息,并通过多种方式或渠道予以公开。因此,该信息并不构成内幕信息,证监会的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光大证券并未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只有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方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本案中,光大证券针对上午错单交易采取的对冲措施属于基于市场中性策略型投资的交易原理进行的常规性必然性操作,光大证券并未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也不存在谋利的主观目的。因此,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三、杨剑波并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诉禁入决定将杨剑波认定为光大证券对冲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证监会的规定,“具体实施”和“起较大作用”是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两个要件。本案中,杨剑波依照当日中午会议决策的内容向交易员传达了实施对冲交易的指令,其既非会议的决策者,也非对冲交易的具体实施者,因而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诉禁入决定对光大证券做空股指期货部分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错误。光大证券案发当日下午卖空的股指期货合约未交割,实际交割之后光大证券在股指期货部分实际亏损四百余万元,而被诉禁入决定以2013年8月16日当日收盘后的价格,即所谓盯市盈利计算违法所得,认定光大证券获利七千余万元,违反《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从光大证券股指期货部分的实际亏损来看,光大证券下午做空股指期货的行为不具有盈利目的,亦可反证其行为并非内幕交易。五、被告认定光大证券下午的对冲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亦未事先制订并公布过相关依据,被告将错单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如何解释及解释权限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行政处罚法定和行政处罚公开的基本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