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传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永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亚辉、邱育恒、孙靖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德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新红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锋、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永波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进锋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文聚、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晓飞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寇传庆、赵永华、邱育恒、董亚辉、孙靖博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郭某甲的医疗费损失249.3元,因郭某甲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为诱发加重关系,故本院酌定其治疗精神病支出的医疗费为14311.04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16990.34元。被告人寇传庆、赵永华、高某某、董亚辉、邱育恒、孙靖博、占某某、闫晓飞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单某甲医疗费损失2157.30元、关于车辆损失7441元应该由被告人寇传庆、赵永华、邱育恒、董亚辉、孙靖博予以赔偿。被告人寇传庆、李锋、李杰杰、方某某、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刘某甲下列损失:医疗费8514.55元、误工费12520元(3480×3个月+3480÷21.75×13天)、护理费8873元(25379÷12个月÷21.75×13天×2人+25379÷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627.55元。鉴于被告人赵永华、董亚辉、邱育恒、孙靖博、高某某、闫晓飞的家属及被告人占某某已共同赔偿郭某甲、单某甲11万元,使郭某甲、单某甲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应驳回郭某甲、单某甲对被告人寇传庆的诉讼请求。同理,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刘某甲32000元,使刘某甲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应驳回刘某甲对被告人寇传庆、李锋、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寇传庆、李锋、李杰杰、方某某、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马某甲下列损失:医疗费5029.93元、误工费7531元(3360+3360÷21.75×27天)、护理费4740元(25379÷12个月÷21.75×27天+25379÷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80.93元。马某甲因方某某已经赔偿了其3000元而撤回了对方某某的起诉,故应从17980.93元中扣除方某某应承担的13.3%的赔偿份额2391.5元后,余额由被告人寇传庆、李锋、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寇传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传庆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传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传庆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传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并处罚金一百零五万元;2、被告人赵永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3、被告人李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4、被告人王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5、被告人李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6、被告人陈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7、被告人赵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三年零八个月;8、被告人董亚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再执行拘役六个月;9、被告人邱育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0、被告人孙靖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12、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被告人邓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14、被告人王新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15、被告人李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16、被告人肖永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7、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8、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被告人杜进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13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已经执行的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0、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1、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2、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3、被告人李文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2011年8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已经执行的三年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4、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5、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6、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27、被告人闫晓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8、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9、作案工具宝马X6越野车、奕鸥1984CC小轿车,砍刀3把、刺刀1把、短刀1把、钢管2根、长沿帽子16顶、催泪器10罐、灭火弹发射器3把、灭火弹20个、灭火枪12把、灭火弹33枚、发射器1个、弓弩5具、箭头40枚,弩箭10支、仿真枪2支、瞄准器4个、防爆器1个、侦测器1个、弓弦3条、手机16部、电脑3台、面具3个、口罩14个、警察作训服2套、警察常服1套、斧子和铁锤各1把、防弹背心和防刺服各1件、警用防刺服1套、挎包1个,U盘和读卡器各2个、监控硬盘1个等予以没收(上述财产涉及民事权益的,民事权益优先,按法律规定执行);3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郭某甲、刘某甲的诉讼请求;31、被告人寇传庆、李锋、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15589.43元;3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寇传庆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0627.55元明显偏低,一审对被告人寇传庆、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李锋量刑偏轻。 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寇传庆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7980.93元明显偏低,一审对寇传庆、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李锋量刑偏轻。 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寇传庆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赵永华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李杰杰上诉称,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王志刚上诉称,应撤销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减轻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处罚。 上诉人邓德强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上诉人李杰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董亚辉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 上诉人邱育恒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孙靖博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锋上诉称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对因寻衅滋事被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不服。 其辩护人认为可对宋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文聚上诉称,数罪并罚后对其刑期计算错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占某某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杜进锋上诉称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新红上诉称,其行为虽然涉嫌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其主要是和寇传庆共同开设赌场,只能按照赌博罪定罪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肖永波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