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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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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传庆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传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永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传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永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杰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亚辉、邱育恒、孙靖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德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新红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锋、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永波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进锋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文聚、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晓飞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永华、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董亚辉、邱育恒、孙靖博、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李文聚、占某某、闫晓飞、杜进锋、肖永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杰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准,应予改判。对上诉人寇传庆、王新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应予改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十四项。

三、被告人寇传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传庆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传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传庆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传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新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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