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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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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倩商丘监狱裁定书 修改过的(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汪利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7000元。宣判后,2009年1月31日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8日,对其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汪利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7000元。宣判后,2009年1月31日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利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的某日晚,被告人汪利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兰考县三义寨村南310国道北侧电管所,趁夜深人静时,从该所仓库后墙撬窗入室,盗窃仓库内铝线300余斤,后将所盗铝线卖给李国胜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360元。

罪犯汪利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2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汪利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汪利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利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

(刑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田江河,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兰考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田江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2013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田江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3日,被告人田江河无证驾驶越野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君墓镇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金义相撞,又与马海军驾驶的小型轿车正面相撞,事发后田江河逃逸。张金义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田江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田江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立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田江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江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8号

罪犯卢渊强,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夏刑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卢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于2013年8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