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罗青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青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4号 罪犯吴飞,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飞犯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于2011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飞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0日,被害人马朝阳约其前女友张珂到黄河水利学院对面与其见面。被告人吴飞因不放心女友吴珂,即跟随张珂一同前往。在黄河水院对面的胡同见面后,马朝阳将张珂拉往一辆出租车欲将张珂带走,被告人吴飞不满,随与马朝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飞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马朝阳扎为重伤。 罪犯吴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警告处分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飞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立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吴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5号 罪犯宋宁宁,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民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宁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宁宁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宁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宋宁宁与其朋友李凯峰、宋治国及被害人李某某等10余人在民权县阳光大酒店酒后,将李某某送至民权县城好家快捷宾馆308房间内,被告人宋宁宁趁李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强行将李某某奸污。 罪犯宋宁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3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宋宁宁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宋宁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宁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6号 罪犯汪利芳,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兰考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