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渊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卢渊强到河南省夏邑县郭店乡吴振连粮食收购店,趁其不备,将店内现金二万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吴振连发现后向其追赶,途中被告人卢渊强把被盗物品扔下,后由施主吴振连自行捡回。 罪犯卢渊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卢渊强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卢渊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渊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张敬宇,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敬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2013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纪文彬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敬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敬宇驾驶一辆无牌照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0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古城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红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红志及乘坐人张兰英死亡,乘坐人任桂清、王树丽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孙红志、张兰英丧葬费16000元。 罪犯张敬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I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敬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张敬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敬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70号 罪犯潘治勇,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民少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潘治勇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治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治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治勇以其家与民权县龙塘信用社之间的借贷纠纷为借口,多次赴县,省、京等地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多次向接访人员要财务,并在北京滋事生非。 罪犯潘治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残疾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潘治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