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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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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倩商丘监狱裁定书 修改过的(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文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文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谷文广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元月,被告人谷文广在天津打工期间,遇见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崔某某,将其领回自己家中同居,多次与该女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崔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罪犯谷文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1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谷文广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谷文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因多次性侵,性质恶劣,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文广不予减刑。

(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74号

罪犯贺振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鹿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贺振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振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蒋书花通过被告人贺振华介绍,与涡北镇五门行政村五门树的村民李继续见面并相互介绍情况,蒋书花隐瞒结婚的事实,蒋书花、贺振华先后从李继续手中骗取现金共计22500元和价值1000余元的衣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贺振华退还5200元。

罪犯贺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1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贺振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贺振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75号

罪犯李跟栓,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跟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跟栓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