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2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谢国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谢国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谢国平伙同他人以给河南省民权县王庄寨王子树村民乔茂成介绍媳妇为名,骗取乔茂成4万元。 罪犯谢国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谢国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谢国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国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0号 罪犯李孬,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孬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孬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河南省杞县木集乡大李庄村刑西清家中抢劫20元。后李俊良将刑西清之妻强奸。 罪犯李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2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孬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于超,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郸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超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