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红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红军无证驾驶车辆行驶至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菜市街路口处,将高昊撞倒,刘红军驾车逃逸。高昊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刘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红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立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没有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50号 罪犯李洪生,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睢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宣判后,于2013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洪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生在云南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走亲戚认识了被告人吴朝泽,二人预谋由李洪生将河南睢县找媳妇有困难的男子到云南,吴朝泽负责在云南当地介绍女方,在收取男方钱财后,让女方随男方回睢县过段时间在伺机逃跑。2011年2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洪生伙同他人用此方法,分别骗取被害人轩孝中等7人,人民币共计183700元。 罪犯李洪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洪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剩余刑期较短,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51号 罪犯张洋洋,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洋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洋洋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薛念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洋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洋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洋洋与薛念红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 罪犯张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洋洋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