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郝际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际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78号 罪犯高传武,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永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传武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于2012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传武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传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传武与司机邓江涛驾驶货车,因邓江涛卸货时操作不当,被热炉渣烫伤,高传武隐瞒真相,指使他人冒充司机,骗取永安保险公司保金69098元。 罪犯高传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高传武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高传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传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79号 罪犯张海清,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兰考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于2011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海清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海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海清酒后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张君墓镇东方医院东50米处。将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车的阮换云撞到,致阮换云电动车乘车人憨娜当场死亡。 罪犯张海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海清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