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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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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彦华、杜某某、王某某盗窃,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风光路与人民街交叉口西约100米人民医院对面的物资局家属院,我在进院口西侧第1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高仕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风光路与人民街交叉口西约100米人民医院对面的物资局家属院,我在进院口西侧第1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高仕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彦华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三十九、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富强路丰达小区,将柴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姐把我的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放在富强路丰达小区我家楼下。下午1点多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南约230米处路东的丰达小区,我在进院那栋临街门面楼房后边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雅迪牌的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7元。

四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富强路运输公司家属院,将牛某某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2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我把我的新日电动车放在驻马店市运输公司家属院17号楼2单元楼下,当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我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路西的运输公司家属院,我在那院东北侧临街门面楼的后面从南数第2单元墙根处盗窃了一辆新日牌骑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26元。

四十一、2013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十中对面的风光市场家属院,将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7月7日中午,我把爱玛牌电动车放在驻马店市十中对面的风光市场家属院。下午3点多,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于当天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富强路第十中学丁字路口西侧的那栋临街门面楼,现在这栋楼已经拆除了,我在该楼后第一个单元楼梯口外盗窃了一辆不带脚蹬子的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56元。

四十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健康路二七广场西北角的体委家属院,将郑某某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0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儿子把我家的高仕牌电动车放在我家楼下处,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发现我家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我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乐山路二七广场西北角的体委家属院,我在该栋居民楼东数第2个单元的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高仕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01元。

四十三、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春晓街城建局家属院,将张某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众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7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把众星两轮电动车放在我家楼下,下午四点多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春晓街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市城建局家属院,我在西南角那栋只有一个单元的居民楼楼梯口里边盗窃了一辆不带脚蹬子的众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72元。

四十四、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菜园街土产公司家属院,将远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2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远某某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把邦德牌两轮电动车停在菜园街土产公司家属院我家楼下,下午3点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