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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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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彦华、杜某某、王某某盗窃,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南约20米的市预制板厂家属院,我在最北边那栋楼中间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南约20米的市预制板厂家属院,我在最北边那栋楼中间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34元。

二十八、2014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关庄新村,将王某丁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6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4年3月11日中午,我把高仕牌两轮电动车停在我家楼下的楼梯口处。中午12点5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正西的关庄城中村路北的一栋居民自建楼,我在那个院东楼梯口盗窃了一辆高仕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67元。

二十九、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北侧的薄山林场家属院,将刘某庚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5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庚陈述: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骑着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到薄山林场家属院吃饭,下午三点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薄山林场家属院,我在南侧临街楼中间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红色新日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55元。

三十、2012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北侧的薄山林场家属院,将刘某辛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贝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辛陈述:2012年9月9日中午,我把一辆贝迪牌电动车放在薄山林场家属院第三栋楼的楼道旁。下午1点50分左右,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薄山林场家属院,在最北边那栋楼房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不带脚蹬子的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我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三十一、2014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正阳路交叉口东侧的顺河乡供销社家属院,将荆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4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荆某某陈述:2014年3月1日上午,我骑着黄色爱玛牌电动车去顺河乡供销社家属院玩,我把电动车放在最北侧那栋家属楼西单元楼下,中午11点多时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雪松路爱家量贩对面正阳路路口东约40米路北的顺河乡供销社家属院,我在最北那栋居民楼西头第一个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48元。

三十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的兽药厂家属院,将白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1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家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我家楼下,下午2点左右时,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雪松路建业市场北门公交站牌东走20米路北的兽药厂家属院,我在临街那栋楼房西数第二个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爱玛牌不带脚蹬子的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12元。

三十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郭庄社区尚庄小区,将石某某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把高仕牌电动车停在尚庄小区我家楼下,下午1点多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