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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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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彦华、杜某某、王某某盗窃,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的土产公司家属院,我在该院那栋红砖居民楼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的土产公司家属院,我在该院那栋红砖居民楼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28元。

四十五、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翠园街56号院,将朱某某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1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把速派奇牌粉红色电动车停在驿城区翠园街我家楼下,两天后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交通路儿童公园东边翠园街56号院,我在那栋门面楼后边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速派奇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14元。

四十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天中山家属院,将江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兴世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郭××抓获;被告人郭××到案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江某某陈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把红黑相间的兴世达牌两轮电动车停在天中山家属院我家楼下,十多分钟之后,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在豪门台球室那栋楼后南数第一个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0元。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杜××、王××、孙彦华、郭××等人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处扣押作案用的T型套筒一个、T型锥一个、尖头小锥子两个等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现金1600元等,从被告人王××处扣押作案用的钥匙一串,从被告人孙彦华处扣押作案用的扁锥六把、钳子一把、板子一把、起子三把等物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杜××参与盗窃10起,盗窃电动车9辆,盗窃财物总价值21747元,另有1辆电动车未盗走,价值1734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3起,盗窃电动车3辆,盗窃财物总价值7044元;被告人孙彦华参与盗窃33起,盗窃电动车33辆,盗窃财物总价值53970元;被告人郭××收购被告人杜××、王××、孙彦华等人盗窃的电动车共44起,收购电动车44辆,价值79761元。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5)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彦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驻劳教字(2005)1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彦华因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彦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驻驿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王××、孙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杜××、王××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彦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明知是被告人杜××、王××、孙彦华盗得的电动车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王××、孙彦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杜××、孙彦华盗窃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郭××分别伙同被告人杜××、王××、孙彦华共同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和罪名与本院查明的相关情况不符,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郭××与被告人杜××、王××、孙彦华均没有盗窃的犯意通谋,盗窃行为均是被告人杜××、王××、孙彦华的个人行为,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对象的选择均由被告人杜××等人个人决定,被告人杜××等人均是在盗窃行为完成后联系被告人郭××,由被告人郭××收购盗得的电动车,因此,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杜××、王××、孙彦华、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杜××、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彦华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孙彦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郭××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四、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五、作案工具T型套筒、T型锥、扁锥、钳子、扳子、起子等物品予以没收。

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处扣押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处扣押的现金1600元发还被害人欧阳某某等人。

八、责令被告人杜××、被告人郭××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欧阳某某、刘某甲、高某甲、梅某甲、刘某乙、胡某某、陈某乙、李某戊、商某某等九人损失共计2014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