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我把我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放在我家楼梯口门前的铁栅栏处,下午1点的时候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我同事杨某某和我住一个单元楼,她的电动车也是2013年被盗的,比我的电动车被盗时间早。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从遂平坐班车到驻马店后,我又到了油库家属院北边那栋楼,在相同的地方盗窃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是什么颜色的我记不住了,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人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3元。 十六、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悦泉路的820家属院,将龚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1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陈述:2013年4月14上午,我把我的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停在悦泉路820家属院最北栋楼一单元楼梯口前,当天中午12点多下楼的时候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与白桥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练江路路南侧、悦泉路口东侧的八二零家属院,我在最北边那栋楼,从东数第一个单元的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蓝色比德文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人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12元。 十七、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纸箱厂家属院,将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组装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1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3月的一天中午,我回到家把我的新日牌组装二轮电动车放到住处的单元楼梯口处,吃过饭下楼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当时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中华路地下道东头路北、西侧的纸箱厂家属院,我在最北边那栋居民楼东头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新日牌的自行车式电动车,车是什么颜色的我记不住了,不过我记得在车尾后部挂了一个新日的小牌子,我偷了后就把车骑到驻马店市委市政府北边的盘古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人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13元。 十八、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无线电厂家属院,将陈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紫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2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我把我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放在我家一楼的楼梯口处,吃过午饭下楼时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当时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又到驻马店市中华路地下道东纸箱厂家属院东约20米的那个家属院,在进院右边第一栋居民楼东单元楼梯口外盗窃了一辆车身为紫色,车座为灰色的速派骑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人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26元。 十九、2014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与风光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机械厂家属院,将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2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3月29日,我把我的蓝色爱玛牌蝴蝶T9型电动车放在我住处楼下东侧,下午2点准备上班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后即去报案了。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风光路交叉口东北角那栋临街楼房,我在那栋楼后第一个单元楼梯口前盗窃了一辆蓝色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27元。 二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王某乙自建楼处,将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8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3月5日前后,我把我的深蓝色高仕牌电动车放在住处楼下处,第二天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当时没有报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