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开发区一小西侧路南郭庄社区尚庄小区1-240号楼,我在那栋楼西数第2单元楼梯口门前盗窃了一辆紫白相间的高仕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7元。 三十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雪松路豫南小区,将周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把高仕牌电动车停在我住的单元楼梯口,下午1点多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沙北路中央城邦小区对面路东的豫南小区,在那个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三栋楼楼下两个单元之间的空地上盗窃过一辆高仕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00元。 三十五、2013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农校家属院,将康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0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乙陈述:2013年11月22日中午,我把英克莱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农校家属院单元楼下,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十三香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的农校家属院,我在那个家属院一栋楼的中间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一辆红色的英克莱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02元。 三十六、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向北街楼台雅苑小区,将杨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21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4年4月1日早上,我把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停在楼台雅苑5号楼3单元楼梯口内,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4月1日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铁路东贸易广场东门对面向北街楼台雅苑小区,我在最北侧那栋楼房东数第二单元楼梯口前盗窃了一辆红色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被告人孙彦华于2014年4月1日下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售后服务单等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型号、车架号、电机号等相关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从郭××处搜查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21元。 三十七、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风光路北京商场北边东侧的市建公司家属院,将高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丙陈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我把我的小鸟牌黄色电动车停在北京商场北面市建公司家属院内,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当时没有报警。 2、被告人孙彦华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转到驻马店市风光路北京商场北边约50米正东100米路南的一个家属院,在最北侧那栋楼最东边那个单元车棚子下边盗窃了一辆黄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现在车棚已经拆掉了,我于当天骑到遂平县南关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了。 3、被告郭××供述了收购被告人孙彦华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彦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6元。 三十八、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人民街物资局家属院,将余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彦华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余某乙损失1800元,余某乙对被告人孙彦华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乙陈述:2013年9月4日中午,我把黄色高仕牌电动车放在物资局家属院一单元楼梯口处,下午2点多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于当时报警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