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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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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关于被告人李勇提出的其未对吕某某使用暴力,亦未胁迫吕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勇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亦未与被告人景镇华合意共同抢劫;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因被抢劫而是因

1.关于被告人李勇提出的其未对吕某某使用暴力,亦未胁迫吕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勇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亦未与被告人景镇华合意共同抢劫;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因被抢劫而是因报案时所称的敲诈;且交出财物不具有当场性;被告人景镇华使用刀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李勇的意志,被告人李勇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勇要求被害人吕某某请客,并让被告人景镇华一同前往,席间,被告人李勇以吕某某瞧不起人为借口,让吕某某给其20000元钱解决此事,被害人吕某某未答应,被告人景镇华用拳头及砍刀背面殴打、威胁,被告人李勇以用盘子砸被害人吕某某相威胁,最终,被害人吕某某同意交出10000元钱,但需向朋友借钱,被告人李勇让被告人景镇华同吕某某一起筹钱,后吕某某将筹到的10000元钱交予被告人景镇华而得以离开。被告人李勇、景镇华在事前虽未就抢劫行为进行预谋,但在实行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景镇华明知被告人李勇向被害人吕某某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屈从,被告人李勇亦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两被告人明知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内容、危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共同抢劫的故意形成于实行行为之时,二被告人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景镇华使用砍刀的暴力方法并未超出抢劫的故意内容,被告人李勇作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人之一,应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吕某某报案之时所表达的被敲诈财物之词,仅为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对评判被告人李勇、景镇华的行为性质并无本质联系;被告人李勇、景镇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吕某某同意交出财物,因被害人吕某某随身携带的钱款不够,需到另一地点筹借,被告人景镇华跟随前往,直至最终获得钱款,期间未介入其他因素,此仍属于“当场性”的范畴;综上,被告人李勇、景镇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李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勇系向郝某某、赵某甲借钱,出具了欠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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