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铁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杨峰),男,2000年12月29日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某法院审理某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周某某庭审时的供述,被害人李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民警制作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通报、刑事摄影照片,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13年4月22日16时许,周某某化名杨峰冒充军人,身着仿冒的07式陆军士兵春秋服,持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在杭州火车站二楼进站大厅搭识了武警士兵李程,以准备接一军一师副政委带新兵到保定学习可以一起上车,并可以帮助李程调动工作,取得了李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以去取火车票所带现金不够,向李“借款”人民币2,700余元,李将2,700元交给周某某后,周迅速逃离现场。 李程发现被骗后,于当日向杭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在福建南平火车南站将周某某抓获,并扣押了人民币780元,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谋取钱财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士兵军服一套、硬肩一付、胸牌一付、领花一付、臂章一付、衬衣一件、领带一根、军帽一顶、皮带一根、士兵证一本,予以没收。 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谋取钱财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法处罚。周某某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此次再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现周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周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夏晓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