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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
(2013)浦刑初字第3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张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刑)介绍,伙同邱某某以人民币390,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肖某某(已判刑)等人从本区唐镇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仓库内诈骗所得的某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货物联想家用18.5宽液晶黑色LI1963wA/OPV/A/R/CN(成)250台(价值人民币170,000元)、联想家用21.5宽液晶黑色L2262wA/TPV/A/R/CN(成)20台(价值人民币20,600元)、联想家用21.5宽液晶黑色LI2231wA/TPV/A/R/CN/S220台(价值人民币226,600元)、联想新圆梦F2999SX21982G50GDUJ-8C台式电脑220台(价值人民币525,580元)、联想新圆梦F415AX46312G50GDUJ-8C(A)台式电脑20台(价值人民币57,360元)、联想新圆梦H505E350D4G50DUJ-7B台式电脑250台(价值人民币467,250元)、联想笔记本通用包鼠套装NP100CM1280套(价值人民币88,32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朋友张某某(另行处理)的介绍下,将上述赃物销售给李某某(另行处理)等人,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单位退缴了价值人民币136,564元的赃物,并由其家属黄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400,000元;另同案犯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李某某、高某某、宫某某向被害单位退缴了共计人民币646,05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冯某、王某、金某某、赵某某、詹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肖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和邱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和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积极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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