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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5号起诉书指
(2013)浦刑初字第2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担任某监控二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进出物流园区的货物查验和卡口监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施某、施利某、邱某等人贿赂的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9,89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占为己有。被告人吴某另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岗位职责、职务证明、证人施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邱某、施利某、唐某某、何某某、陶某、吴文某、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青年旅行社提供的发票、财物凭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个人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货物分批进区申请登记表、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谈话笔录、移送函、案发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庭前供述、自书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吴某提出收受的贿赂中,其中施利某、邱某的30,400元用于科室旅游等公务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收受施某的购物卡58,000元,行贿人施某关于送卡的时间、金额的证言前后不一,与吴某的供述内容亦有出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某提供的旅游费48,498元与吴某的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吴没有为行贿人施某谋取利益。收受施利某、邱某的30,400元,收受时具有公开性,收受后用于科室公务活动。该3笔金额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2、吴某具有自首行为,并能退赃,建议对吴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担任某监控二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进出物流园区的货物查验和卡口监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贿赂的财物,总计价值159,898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所送的消费购物卡共计58,000元,赴澳门、新西兰、日本旅游费用共计48,498元。
  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以报销个人消费的方式,收受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送的现金以及消费购物卡共计价值19,000元。
  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保税区部经理施利某、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经理邱某所送的现金共计30,400元。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某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经理唐某某所送的消费购物卡共计4,000元。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组织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物流监控二科岗位职责、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主体身份及职务情况。
  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集装箱运输业务。因为业务关系,与某物流监控二科副科长吴某认识并熟悉起来。2008年至2012年间的每个春节、五一、国庆节,他都会到吴某办公室送购物消费卡给吴,每次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五年总共送了6万元左右,另外还有一次中秋节时送过2,000元或3,000元消费购物卡。他还在2008年、2010年3次为吴某及其妻子胡某某支付去澳门、新西兰、日本的旅游费用共计48,498元。他送购物卡和支付旅游费是因为吴某是负责查验的副科长,为得到吴的关照,他的车辆在进出卡口时可以提高卡口的速度;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和2010年9月,她随吴某到新西兰、日本旅游,新西兰她和吴某两人的团费是2万余元,日本是15,000元,旅游的事是吴某联系的,她不知道怎么支付的费用;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五一节前,他都会送给吴某交通卡或购物卡,每次1,000元卡或者1,000元卡加1,000元现金,五年共计送给吴某交通卡、消费卡、现金共计10,000元左右。期间,吴某每年会不定期的拿一些发票给他手下员工张某某来报销,每次3,000元或3,500元,这几年共报销了4次,他以报销发票方式送给吴某1.2万元到1.3万元现金。吴某是物流监控二科副科长,负责卡口监管和查验工作,他们公司为客户办理进出物流园区查验手续,必须通过物流监控二科,为与吴某搞好关系,让吴某在货物查验过程中加快办理速度,所以送卡、送钱给吴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流公司员工。2008年至2012年4、5月间,吴某先后5次左右找他报销个人消费的发票,每次吴某将发票装在信封里交给他,他交给王老板后,隔段时间王老板会把报销的钱放在信封里交给他,他再给吴某,根据信封的厚度,估计一共报销了1万多元;
  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海公司经理。2011年年初,吴某碰到他讲起科室要搞活动要经费,吴某给他个人中国银行卡卡号,让他每次需要时打800元钱。之后从2011年2、3月开始到2012年11月,他基本上每个月给吴某的卡上打800元,中间有一、两个月没存,有两个月各存了1,000元,一年多存了15,000元左右。他送钱给吴某是因为进入物流园区的货物先要经过吴某这边检查,与吴某搞好关系,公司货物入园速度快些;
  7、证人施利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通公司经理,主要负责某区和物流园区的货物代理报关业务。2010年底、2011年初,吴某讲手头紧,让他存点钱,并给了中国银行的卡号。之后,从2011年3、4月开始到2012年11月,基本上每个月存入吴某卡中800元,最后两次存了1,000元,一年多下来共存了15,000元左右。他送钱给吴某,是为了和吴搞好关系,使公司货物入园顺利一些;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物贸公司部门经理。物贸公司的物流进出卡口属于吴某所在的物流监控科管理查验。2005年至2012年,他在每年的春节、国庆节前,每次送给吴某500元的购物消费卡或交通卡,总共价值5,000元-8,000元。因为公司是做物流园区物流业务的,运输的集装箱进物流园区必须经过吴某科室的卡口,与吴某搞好关系,使货物进出卡口更顺利,速度更快,所以送吴消费卡。另外吴某还为他介绍过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物流仓储业务,他支付了中介费给吴某;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物贸公司股东之一。吴某为公司介绍了几笔仓储业务,唐某某向他汇报要支付中介费,他表示同意,唐某某就去操作了;
  10、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上海某国际货物代理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占60%股份,胡某某占40%股份。2010年下半年,他通过胡某某的老公吴某与物贸公司唐某某签订了仓储租赁合同;
  11、证人吴文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某监控二科卡口组、查验组担任科员,吴某是副科长,分管卡口、查验两组。近几年来,每年过年和年中,吴某会组织卡口组和查验组10来个人吃饭,一年有4、5次。2012年夏天吴某组织两组人去广西桂林旅游,旅游人均费用2,000多元。吃饭和旅游的费用都是吴某支付的,他不知道钱是哪儿来的,吴某没有说过;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某监控二科副科长,负责物流园区的卡口监管和查验工作。卡口监管就是核货,查验是更加仔细具体的检查,看货物与客户申报内容是否一致,如发现不一致,移送报关部门处理。她在担任物流监控二科科长期间,关里没有专门的科室经费划拨,但有一些自筹经费,包括奖励费、加班费留存等,科室经费由她安排徐晶保管,每年用于科室的聚餐、支部活动等。吴某分管的组搞活动,没有向她申请过经费;
  13、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提供的发票、财务凭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由施某支付旅游费赴澳门、新西兰、日本旅游;
  14、被告人吴某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邱某、施利某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汇入被告人吴某个人账户共计30,400元;
  15、上海某区海关提供的物流园区货物分批进区申请登记表、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实各行贿人所在单位与上海某区海关之间的业务联系;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的退赃情况;
  17、某监察室提供的谈话笔录、移送函、情况说明、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以及平时工作表现;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收受贿赂的事实。
  关于中某公司施某所送的购物卡58,000元以及旅游费48,498元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该两笔钱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吴某受贿金额。事实和证据表明,第一、对于购物卡,证人施某多份证言证实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其在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之时送购物卡给被告人吴某,金额有2,000元、3,000元或者5,000元不等,几年来累计有60,000元许,施某的证言在送卡的特定时间、具体金额尺度等细节上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吻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旅游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现有的证据虽然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为行贿人谋取了额外利益、非法利益,但本院认为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吴某为他人谋取了实际利益。被告人吴某在货物查验和卡口监管过程中,在履行了工作职责后,明知对方送钱是以图得到自己的关照,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自己仍予以收受,已具备了钱权交易的基本特征,不管行贿人是以逢年过节等为名给予的好处费或以旅游、报销等为名变相给予的好处费,其本质均非出于与吴某的私人交往或朋友感情之间的礼尚往来,而是基于吴某在业务过程中为其谋取了实际利益所表示的感谢。
  关于某通公司施利某、某海公司邱某所送的30,400元的性质认定,辩护人认为吴某收受该笔钱款后用于科室公务活动,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务支出所要求的证据确实性、公务支出的公开性要件。首先,虽然吴某供述的组织科室聚餐、旅游等活动支出钱款的各事项得到相关证人的印实,但证人对于聚餐和旅游费具体支出的金额并不清楚,故对于上述支出钱款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证据不确实;其次,吴某在支出各款项时并没有向任何人言明钱款的来源系其受贿所得,完全是其个人的私自处分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另外要指出的是,占为己有不仅仅限于自己个人使用,还包括自己私自支配处分给予他人使用。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吴某确实将部分受贿款用于科室活动,虽然是私自行为,但并非个人实际占有,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行为,同时考虑到已经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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