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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 被告人蔡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浦刑初字第2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

被告人蔡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伙同孙某某、孙某某(均另处)等人以向被害人徐某某追讨借款为由,将徐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从4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及孙某某、孙某某等人白天分别跟随、看管徐某某,逼迫徐带路至其姐姐住处等场所索要钱款,晚上将徐带回某某公寓9号1102室并限制其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等人带被害人徐某某再次至某某敬老院向徐母索要钱款时,因敬老院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共同作案人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倪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有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只是有时看管并和被害人一起去过敬老院讨债,以及2013年4月19日明知敬老院工作人员报警而没有逃跑,应认定其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伙同孙某某、孙某某等人以向被害人徐某某追讨借款为由,将徐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从4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及孙某某、孙某某等人白天分别跟随、看管徐某某,逼迫徐带路至其姐姐住处和工作场所、其朋友公司、其母亲养老场所索要钱款,晚上将徐带回某某公寓9号1102室并限制其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肛周皮肤裂伤伴感染。2013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等人带被害人徐某某再次至某某敬老院向徐母索要钱款时,因敬老院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证实其因欠债从2013年4月14日下午至4月19日上午遭到孙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拘禁,遭到殴打致伤,期间还被孙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分别跟随着先后去其姐姐住处和工作场所、其朋友公司、其母亲养老场所等处索要钱款的事实。

2、 共同作案人孙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使用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案发时段一直住宿在某某公寓9号1102室,徐的手机亦在附近机站使用的情况。

3、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等人跟随被害人徐某某至徐某某的公司借钱还债,及中途徐某某想逃跑未成功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实她们都是被害人徐某某的姐姐,徐某某因欠债被人叫去后几天不回家,期间有人跟随徐某某到她们家或工作单位讨债,并受到言语威胁的事实。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欠债请求他借钱帮他还钱时有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跟随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有关的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跟随被害人徐某某至徐母所在的敬老院讨债,影响了敬老院的工作秩序,报警后二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住宿人员和车辆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也住宿在该房屋内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看管和跟随被害人讨债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一直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过如实供述,因此其关于认定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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