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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葛某某,男。 被告人卜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
(2013)浦刑初字第2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葛某某,男。

被告人卜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陈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人卜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两年,嗣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卜某某安排,陈某某收取付某某实际出借的资金人民币70万元,并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抵押给沈某某。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以继续办理后续借款事宜为由,骗取陈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人葛某某代为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安排包某某将陈某某名下房产的贷款还清。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葛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陈某某名下房产私自出售给李某某等二人,并骗取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取其中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被告人葛某某获取人民币60万元后逃匿并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耿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签订全权委托公证,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在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葛某某与徐某某等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耿某某名下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私自出售给徐某某等三人,并收取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因耿某某补办房产证致使房产交易中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包某某、包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裘某某、耿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单据、房地产交易合同、房地产地产登记簿,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保证书,提前还款审批表,本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卜某某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予两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卜某某当庭辩称其确实对陈某某隐瞒了私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带买房人去看房,与买房人没有实际接触,而且个人没有获利,不应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陈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人卜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两年,嗣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卜某某安排,陈某某收取付某某实际出借的资金人民币70万元,并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抵押给沈某某。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以继续办理后续借款事宜为由,骗取陈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人葛某某代为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安排包某某将陈某某名下房产的贷款还清。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葛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陈某某名下房产私自出售给李某某等二人,并骗取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取其中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被告人葛某某获取人民币60万元后逃匿并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耿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签订全权委托公证,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在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葛某某与徐某某等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耿某某名下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私自出售给徐某某等三人,并收取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因耿某某补办房产证致使房产交易中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包某某、包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裘某某、耿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单据、房地产交易合同、房地产地产登记簿、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保证书、提前还款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卜某某合同诈骗的行为和数额。

2、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卜某某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参与作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卜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卜某某均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卜某某虽然只实施了向陈某某隐瞒出售房屋和带人看房等行为,但其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的当庭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案号(2012)浦刑初字第15 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案号(2012)浦刑初字第15 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卜某某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先前羁押折抵刑期1日。)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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