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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辩护人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普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辩护人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折叠刀至本市广中西路运城路路口,扬招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沪某某大众出租车,被告人罗某某上车坐于该车副驾驶位置。当出租车行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平利路附近时,被告人罗某某用折叠刀抵住被害人黄某某腰部,以言语相威胁,劫得被害人黄某某黑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56.8元)后下车逃跑,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姚惠彬、夏鸿林、陈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作案工具黄色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施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