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耿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租借本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弄20号101室作为存放卷烟的仓库,非法销售卷烟牟利。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本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弄20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在101室当场查获“中华”、“利群”等各类卷烟共计3306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系真品卷烟,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4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赃物和现场照片,转账和存款凭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销售卷烟需凭烟草专卖许可证,仍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三千三百零六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