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十六铺和人民公园等处购买卷烟后加价销售牟利。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开车至本市宝胜物流公司,从“李某某”(音同)处购得利群牌卷烟,在运至本市青浦区盈港东路1885弄20号朱某某的住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的执法人员抓获,当场在车上查获“利群”牌卷烟共计2100条,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家园某某号某某室查获“中华”牌卷烟1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30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和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在明知销售卷烟需凭专卖许可证,仍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二千一百一十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