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傅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某某的小型轿车至本市中山北路金沙江路路口处被民警拦查,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和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交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