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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普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晚,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一支队执法人员怀疑因遇红灯而在本市光新路、石泉路等候通行的一辆牌号为沪某某、顶灯为“东湖”的大众3000型车辆系“克隆出租车”,遂示意车辆驾驶员被告人褚某某配合查处,遭拒绝后,执法人员要求停在被告人褚某某车辆前方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苏某某车辆、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某某车辆协助逼停、围堵被告人褚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褚某某为逃避执法检查即驾驶车辆强行数次撞击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驾驶的车辆,致该二辆车损坏,经估价鉴定,造成苏某某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3513元、沪某某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2834元。

被告人褚某某在弃车逃跑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扭获并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石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袁某某、陈剑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撞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一支队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作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家属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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