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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某某,男,2009年7月31日、2012年2月16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处看
(2013)沪铁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某某,男,2009年7月31日、2012年2月16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处看守所。
  某法院审理某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所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张凤明、童翔、何正清、文亚全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2013年2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幸某某携带毒品从万州火车站乘上K53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从利川站开出后,乘警对被告人幸某某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幸某某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扔在座位下后,即将其制服并从其座位下缴获了该可疑物品,内有可疑晶体3小包,可疑药丸1小包,经鉴定,合计净重102.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暂扣于公安处。
  原判认为,被告人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69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幸某某对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民警从其座位下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该毒品是一朋友放在幸某某座位下让其保管的,并因此给了其人民币4,000元好处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0时20分许,上诉人幸某某携带毒品从万州火车站乘上K53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从利川站开出后,乘警在8号餐车对坐在3号桌的幸某某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座位下缴获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内有可疑晶体3小包,可疑药丸1小包,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合计净重102.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暂扣于上公安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幸某某辩称毒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幸某某神色慌张,当被要求检查幸某某的随身行李时,幸靠板壁的右手做了一个小动作,随即一包白色的东西落下,民警见状即将其制服并从其脚边缴获了该可疑物品,当被问及“这是什么”时,幸回答“是冰毒,自己吸的”。证人张凤明、童翔、文亚全、何正清的证言与上述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幸某某被抓获以及承认被查获的可疑物品是毒品。其中证人何正清的证言还证实当民警要求检查行李时幸某某项抖动了一下,随即民警将其制服并从其座位下查获毒品。此外,同行人陆红梅证言证实被民警查获的上述毒品系幸某某从一男子处购得并欲用于贩卖。相反上诉人幸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其在二审庭审时关于毒品系一朋友放在其座位下让其保管并给与其报酬的供述不仅与先前的供述相矛盾,且有悖常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如其所言,其明知是毒品,为获取报酬仍帮助朋友保管并利用火车这一交通工具予以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诉人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幸某某项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幸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夏晓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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