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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x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x县x镇x路x家属楼,暂住上海市x路x弄x栋x室。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
(2013)徐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x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x县x镇x路x家属楼,暂住上海市x路x弄x栋x室。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银行x小时自助银行服务大厅内,趁被害人xxx熟睡不备之机,窃得其握于手中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4,734元)后逃逸,并将手机销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x号线x路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出租车GPS轨迹截图、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历史车次明细、交通卡使用明细、租赁合同、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有累犯评价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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