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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本案原审第三人郑亚俐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

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本案原审第三人郑亚俐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郑亚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1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郑亚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和意见陈述及本案听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因本院曾针对原审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过行政裁定而构成重复审查;本案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本案专利申请人是否可基于其修改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得到审查员认可而享有信赖利益保护;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时机与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含义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关于“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因本院曾针对原审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过行政裁定而构成重复审查

针对本案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郑亚俐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作出(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认定郑亚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已经对第1129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于没有涉及的内容,应认为本院认可第11291号决定的认定。

关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此,关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亦应当围绕其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对于当事人再审事由未涉及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在(2010)知行字第53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郑亚俐的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围绕这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并未涉及本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亦未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并作出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院已经对第1129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没有涉及的内容应当认为认可第11291号决定的认定的主张,既与人民法院的审查实践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并不因原审第三人郑亚俐提出再审申请的(2010)知行字第53号案件而构成重复审查。

(二)关于本案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本案被诉第11291号决定的法律依据涉及本案所应适用的专利法、专利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专利审查指南》。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适用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本案争议的核心是精工爱普生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行为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这一实体法律问题。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定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得溯及适用。就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而言,在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申请人根据申请日时施行的法律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已经有所预期和信赖。为保障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提出时施行的法律的正当信赖,判断针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法,无论在专利授权还是以后的确权程序中,原则上应适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时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由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不仅关涉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的利益,还关涉社会公众的利益,更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溯及既往的情况应该更加慎重。本专利原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5月18日,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5月18日,公开日是2000年11月1日。因此,本专利原申请的优先权日早于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所应适用的《专利审查指南》版本。由于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实体法律问题应适用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此相适应,该实体法律问题应适用与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配套的、在本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即1993年3月10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虽然该《专利审查指南》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规定所废止,但此种废止的法律意义在于该《专利审查指南》自废止之日起不再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对废止之日起发生的行为不再适用,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适用。对于该《专利审查指南》施行时的专利申请以及依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仍应适用。若适用本案专利申请日时尚不存在的2001年版或者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则违背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损害专利申请人对生效法律的正当信赖。因此,专利复审委会关于1993年版和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均已废止因而不应再予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援引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作出第11291号决定,法律适用依据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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