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12、29、40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修改而来的“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是清楚的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存储装置”不限于“半导体存储装置”,“记忆装置”也不等同于“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存储装置。“记忆装置”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记忆装置”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据此,第11291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12、29、40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34、8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34,附图6、26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设置电路板、半导体存储装置的侧壁比其他壁都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意见陈述书的解释用以限定权利要求于法无据,且附图6、7仅反映电路板、触点与供墨口位于不同壁的情形,对于电路板、触点和供墨口位于同一壁的墨盒并没有体现,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结构的墨盒其触点列的长短布置。据此,第11291号决定对权利要求4、34、8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0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精工爱普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