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触点,形成在与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多个壁的第二壁上,用于将所述存储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所述触点形成多个列,并且位于所述多个列之一的中心的所述触点中的一个触点(60-2)位于供墨口的中线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权,郑亚俐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本专利的分案原申请99800780.3的公开说明书作为证据。2007年7月3日,郑亚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授权权利要求还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针对本专利权,易彩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以与凯德利公司完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与其于2006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相同。针对郑亚俐的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还提交了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证明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所作的修改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而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579),即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相当于是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的中文翻译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0中的“存储装置”以及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均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在申请日提交的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文件及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的文字记载,而仅有“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文字记载。因此,判断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所进行的上述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关键在于:“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是否属于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存储装置”是用于保存信息数据的装置,除半导体存储装置外,其还包括磁泡存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种不同的类型。根据原说明书第1页第29-32行的记载,本发明专利是为了解决拆装墨盒时由于托架与墨盒之间存在间隙使半导体存储装置接触不好,信号可能在不适当的时候充电或施加,数据无法读出或丢失的问题。因此,包括实施例在内的整个说明书都始终在围绕着上述问题描述发明,即包括实施例在内的整个说明书都始终是针对半导体存储装置来描述发明的。同样,原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亦针对的是半导体存储装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不涉及其他类型的存储装置,也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墨盒装有其他类型的存储装置。因此,“存储装置”并非确定无疑就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存储装置”。同理,“记忆装置”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或“记忆装置”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8、12、29和40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说明书的“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及“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两部分内容均记载在背景技术部分中,且“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的打印设备,“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中的“存储装置”应当是“半导体存储装置”的简称,并非是指另外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是针对安装有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墨盒作出的改进,针对的是“半导体存储装置”,而非“存储装置”和除“半导体存储装置”以外的其他存储装置。“记忆装置”本身并无“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路板”的组合这一含义。而且,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是“记忆装置”,其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才分别对“记忆装置”作出了限定,即“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基片的一个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与所述基片的另外面上设置有多个端子”、“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基片的一个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与所述存储装置所在的面相同的面上设置所述多个端子”。可见,“记忆装置”并非是指“‘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路板’的组合”。由于上述独立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技术特征“存储装置”或“记忆装置”同样也包含在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因此,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壁窄”和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侧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侧壁窄”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3、包含技术特征“最靠近所述供墨口的触点列比离所述供墨口最远的触点列长”的权利要求8的整体技术方案同样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对于附图6和7所示的实施例,虽然电路板上最下一列的触点列比上一列触点列长,即最靠近所述供墨口的触点列比离所述供墨口最远的触点列长,但这是针对电路板设置在与供墨口所在底壁相垂直的侧壁上的墨盒,而权利要求8并未对供墨口、记忆装置及触点的相对位置作出任何限定,使得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修改而来的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既涵盖了附图6和7所示的电路板和触点所在的壁与供墨口所在的壁相垂直的墨盒,也涵盖了电路板、触点与供墨口位于同一壁等情况的墨盒,但后者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实质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8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鉴于本专利已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第1129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