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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三、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名称为“墨盒”、专利号为00131800.4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精工爱普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纠正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二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并不禁止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专利申请文件而使修改文本在形式上不同于修改前的原始公开文本,所禁止的是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行为引入新的技术方案或技术内容。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8、12和29中记载的“记忆装置”属于一个在原始公开文本中没有出现过而在实审程序修改中新提出的术语,但该术语所指称的技术方案却是在原说明书及附图中已有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精工爱普生在实审程序的修改中提出该新术语时,已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将“记忆装置”所指代的技术方案明确限定为原始公开文本中已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判断对“记忆装置”这个术语的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时,不应当简单地以该术语本身是否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过记载作为判断基准,而应当以该术语所指代的技术方案是否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范围作为判断基准。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虽然是在修改中引入的新术语,但并未通过引入新术语而请求保护一个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过的新的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8、12和29在修改中新增加的“记忆装置”术语的含义,应当按照精工爱普生在专利审查档案中对该术语所作的限制性解释来理解。就同一项专利权而言,无论在侵权程序还是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应当是统一的。侵权程序中关于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作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这一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专利无效程序。“记忆装置”并非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的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现有技术中直接获知该术语的字面含义。本专利的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记载有该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中直接得到该术语在本专利中的含义。精工爱普生在实审程序的修改中引入该术语时,在答复审查员的书面意见陈述中明确限定了“记忆装置”这个新增术语的具体含义,即“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除了上述专利审查档案,客观上并不存在可以用来解释该术语的其他事实依据。如果在本案中排除上述专利审查档案对该术语的解释作用,则会使该术语陷入无从解释且其含义不可知的境地。因此,权利要求8、12和29中记载的“记忆装置”系指“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三)在将权利要求8、12和29中记载的“记忆装置”解释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情况下,“记忆装置”这个术语所指代的技术方案已被记载在本专利的原始公开文本中,该项修改特征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始公开文本的图7(a)至图7(c)、说明书第5页第1段第4行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可以安装在电路板31的后面”以及第3段第1行所记载的“在如以上所述安装了半导体存储装置61的电路板31上”等项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出“记忆装置”这个术语所指代的是“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因而“记忆装置”这项修改特征实质上已记载在原始公开文本中。原始公开文本既记载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电路板这两个独立部件,也记载了将半导体存储装置安装在电路板上进行使用的技术方案。(四)第11291号决定依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从属专利要求13和14对“记忆装置”所作的附加限定,认定“记忆装置”并非“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路板”的组合,与事实不符。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独立权利要求12对“记忆装置”的有关记载内容,结合其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对“记忆装置”所作出的进一步限定,进行基本的逻辑分析之后,恰恰可以印证,独立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记忆装置”,其含义就是指“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第11291号决定用以否定该含义的理由违反权利要求书的解读逻辑。(五)第11291号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在没有确定“记忆装置”含义的情况下,仅因该术语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未曾出现过就直接认定其存在修改超范围情形,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11291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始终没有指出应当如何理解独立权利要求8、12和29中记载的“记忆装置”术语的含义,更没有结合该术语的含义来判断其指代的技术方案是否已被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依据第11291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记忆装置”术语的含义是不明确的和未知的。(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291号决定中适用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作出审查结论,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争议的修改行为发生在2002年,应适用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出现了第11291号决定的结论与实审程序中审查员的审查结论相互矛盾。精工爱普生的修改行为在实审程序中已经得到审查员认可,精工爱普生基于信赖该审查结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在后续无效程序中应得到保障。

专利复审委提交意见认为,精工爱普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已对第1129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针对第11291号决定,原审第三人在此之前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亦已作出(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审第三人的再审申请。该行政裁定主要针对第11291号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第1129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没有涉及的内容应当认为认可第11291号决定的认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系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在申请日提交的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文件和作为母案的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涉及“记忆装置”的任何文字记载。“记忆装置”的修改并非基于审查员要求作出的澄清式修改,而是意在调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动修改。(三)精工爱普生将“记忆装置”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该种解释不符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时机要求,且该解释方法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时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应该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本领域对于“记忆装置”具有通常的理解,其含义明确,因此精工爱普生对“记忆装置”的解释不符合解释时机的要求。2、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对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术语,一般应当解释为申请日时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义。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另有定义或者描述的,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进行解释。同时,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得以说明书、附图中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例如,不得以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没有记载的、当事人在意见陈述中进行陈述的技术内容作为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记忆装置”在申请日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含义,并且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没有专门定义或者描述,因此应当按照所属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加以解释。精工爱普生将“记忆装置”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显然与所属技术领域中“记忆装置”的通常含义不符,并且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没有专门定义或者描述,解释实质上修改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与权利要求解释之间的法律逻辑。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与权利要求解释法律规则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适用界限。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律适用而言,应当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较,判断其修改是否违反先申请原则的立法宗旨,即是否使得专利申请人通过上述修改将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获得较早的专利申请日。这一点显然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具有明确界限。4、关于法律依据问题。1993年3月10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1993)和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2001)均已废止。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2006)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事项之外,自2006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291号决定中适用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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