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精工爱普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公认的“禁止反悔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诉人在实质审查阶段为了获得授权而对技术术语的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即将“存储装置”解

精工爱普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公认的“禁止反悔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诉人在实质审查阶段为了获得授权而对技术术语的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即将“存储装置”解释为“图7(b)中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将“记忆装置”解释为“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2、第11291号决定对“存储装置”的解释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标准相违背。3、从属权利要求4、34中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附图6(a)、附图26等图中均有反映,并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对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上诉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进行了解释。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02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该通知书,精工爱普生于2003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原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3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针对审查员提出的“修改超范围”问题,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书中第2.2项指出:“权利要求23涉及附图6和附图7,申请人解释,‘存储装置’是指图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在意见陈述书第3.1项指出:“申请人首先希望解释,该权利要求及其后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定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在于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是否能够从该文件记载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修改的内容。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还要关注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新的技术方案。此外,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可以作为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参考,但该意见陈述不能作为修改是否超范围唯一的判断依据。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存储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技术术语及特征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该技术术语或特征所使用的特定语境。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存储装置”和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均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本专利原始公开文本中相关权利要求记载有“半导体存储装置”及“存储装置”的内容。本专利原说明书已经载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而且背景技术也记载了“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此外,原说明书其他部分均使用“半导体存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是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是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存储装置”的。另外,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存储装置”实际上是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并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将其理解为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存储装置”做出明确限定,即对于“存储装置”,意见陈述书记载“申请人解释,‘存储装置’是指图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且原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板”,表明“存储装置”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简称。

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他应当是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属领域的技术内容。“存储装置”虽然有其普遍的含义,不仅包括半导体存储装置,还包括磁泡存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种不同类型,但在本专利所属特定的打印机墨盒领域,在背景技术中已经明确其所指的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其理解为作为上位概念的“存储装置”。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关于“存储装置”的理解有误,予以纠正。精工爱普生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本专利“记忆装置”的修改虽然也是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但其不同于“存储装置”的修改。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从未有“记忆装置”的记载,该术语系专利申请人新增加的内容。没有记载而新增加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外,虽然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对“记忆装置”作出明确限定,但如上述认定,仅仅在意见陈述中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允许修改的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关于“记忆装置”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认定“记忆装置”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的认定正确。精工爱普生关于“记忆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鉴于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未克服上述缺陷,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及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既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也不能由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毫无疑义地得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附图用于表示产品的形状、结构及位置关系,对于其他技术领域,说明书附图可以是电路图、化学结构式或反应方法过程的流程图。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并非标准的机械制图,其所体现的仅仅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及位置关系,该附图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精工爱普生关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能够反映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