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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其次,关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具体差异。前述两个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意见陈述书是申请人与专利审查机关

其次,关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具体差异。前述两个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意见陈述书是申请人与专利审查机关进行意见交换的重要形式,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尽管如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意见陈述书的作用在特定的场合下要受到专利法明文规定的限制。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在审查某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时,当然应该以说明书或者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为依据,当事人意见陈述不能也不应该起到决定作用。相反,如果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作为判断某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的决定性依据,则无法促使专利申请人将相关内容尽量写入说明书,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也将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而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只要当事人在专利申请或者授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放弃了某个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

最后,关于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根据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这一规定,其基本依据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前已述及,在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至于其参考价值的大小,则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范围,则该意见陈述将完全丧失参考作用,不能参考该意见陈述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含义解释

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含义,是判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符合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和关键。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记忆装置”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首先,“记忆装置”在本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是否属于通用术语。我国台湾地区出版的《中华百科全书》的出版时间在本案申请日前,其对“电脑记忆系统”的解释对于确定本专利中“记忆装置”的含义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根据《中华百科全书》的解释,“记忆装置”与“存储装置”的含义基本相同。此外,虽然解释专利申请文件中术语的含义需要运用外部证据时,原则上只能参考申请日前的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但由于语言含义的形成是社会公众在持续使用中逐渐稳定化的过程,除非时间过于久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申请日后该术语的含义对于理解申请日前该术语的含义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佐证作用。尽管本案中“互动百科”对“记忆装置”词条的解释的形成时间尚未确定且很可能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但是一定程度上仍可以验证或者佐证结论的正确性。根据“互动百科”对“记忆装置”词条的解释,“记忆装置”在打印机领域属于通用术语,其含义与“存储装置”基本相同。这进一步佐证了《中华百科全书》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可信性。其次,“记忆装置”在日文中的通常含义。尽管“百度文库”的日文《计算机日语词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基于前述相同理由,该文仍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参考作用。加之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系日文,更应重视日文文献的解释。根据《计算机日语词汇》的记载,日文“記憶装置”的相应英文翻译为“storage”或者“memory”,即“存储”或者“记忆”。可见,在日文中,“记忆装置”的通常含义是“存储装置”。最后,本专利原申请文件关于“记忆装置”的记载。本专利原国际申请文件中出现过“半導体記憶手段”和“記憶手段”的日文用语,在申请公开文本中“記憶手段”被翻译为“存储装置”。可见,申请人在本专利申请日时亦认为“记忆手段”意为“存储装置”。因此,可以认为,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记忆装置”一词的通常含义应为“存储装置”。

第二,本专利授权文本中对“记忆装置”和“存储装置”用语的使用情况。本专利原申请文件和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均无“记忆装置”的记载,但是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既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又同时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40均单独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独立权利要求8和29及该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均单独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独立权利要求12单独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但是其从属权利要求13、14和15均又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而且,在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中,“记忆装置”和“存储装置”在一句话中同时出现。在同一权利要求中甚至在同一句话中出现两个不同的术语,应认为申请人在修改过程中刻意对该两个术语进行区分,在无其他证据表明该两个术语具有相同含义的情况下,对该两个术语的含义原则上应作不同解释。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不应解释为与“存储装置”具有同一含义。可见,基于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的特定情况,对于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8、12、29中的“记忆装置”,已经不能根据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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