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亚俐提交意见认为,精工爱普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授权专利的合理性,防止将申请日后想到的内容增补后申请文件中,其修改的界限是修改内容必须在原申请中存在。(二)精工爱普生所谓的修改分为实体修改和形式修改两种类型缺乏依据,在修改中增加一个在原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说明书中也没有予以定义的新名词显然超出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范围的限制。(三)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只起过程记录和提醒作用,不能作为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术语含义的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而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579)。该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5月18日,其主张的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5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的公开日是2000年11月1日。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相当于是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的中文翻译件。因此,判断本专利的修改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依据是精工爱普生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PCT/JP99/02579)。该国际专利申请原文为日文,其内容可以参照该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即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共有75项权利要求,其中没有出现“记忆装置”的用语;在该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亦未出现“记忆装置”的用语。但在PCT/JP99/02579号国际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出现过“半導体記憶手段”的日文用语,在说明书中则分别出现过“半導体記憶手段”和“記憶手段”的用语,上述用语在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分别被翻译为“半导体存储装置”和“存储装置”。 2000年10月30日,精工爱普生以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为母案,提出了一项分案申请,即本专利申请。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6、7和8中出现了“记忆装置安装部分”的用语。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还包括一形成在所述第一壁外表面上的记忆装置安装部分,所述记忆装置安装部分沿所述第一壁的宽度方向形成在大体中心的位置。”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安装部分包括一形成在所述第一壁上的凹入部分。”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安装部分设置在所述悬垂件的下游。”可见精工爱普生在分案申请时,对本专利申请进行了主动修改。 2000年12月26日,精工爱普生对本专利申请进行了第二次主动修改。该次修改仅针对说明书,且没有涉及到“记忆装置”。2002年1月28日,精工爱普生对本专利申请进行了第三次主动修改,该次修改主要针对权利要求书,将原来的12项权利要求修改为66项权利要求。该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3、31、35、55和66为独立权利要求,均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仅从属权利要求10、11、21、22、30、39-47、50、53中未直接出现“记忆装置”的用语;在从属权利要求19、36、37中,还同时出现了“存储装置”的用语。 2002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03年5月9日,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精工爱普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中,精工爱普生对申请文件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本次修改在第三次修改的基础上,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2、24、53以及66,并将剩余的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1-41,并对其中部分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新权利要求42。在此次修改中,精工爱普生将权利要求1(即第三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中的“记忆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对于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则均保留了“记忆装置”的用语。对于重新编号后的权利要求8中的“记忆装置”,精工爱普生在上述意见陈述中作出了如下说明:“申请人首先希望解释,该权利要求及其后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