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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第三、精工爱普生的意见陈述对于确定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记忆装置”含义的作用。本案中,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关于精工爱普生在

第三、精工爱普生的意见陈述对于确定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记忆装置”含义的作用。本案中,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关于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的这一解释对于确定“记忆装置”的含义的作用,分析如下:首先,前已述及,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其参考价值的大小则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其次,从该意见陈述的内容看,精工爱普生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将“记忆装置”这一抽象概念解释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这一具体概念。“记忆装置”本身并无“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含义,这一解释在说明书中也找不到有说服力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将精工爱普生的意见陈述作为确定“记忆装置”含义的决定性依据。最后,该意见陈述的内容与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存在不和谐之处。根据本专利授权文本独立权利要求12的记载,“记忆装置”与“设于所述壳体上的端子”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而独立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中,“记忆装置”则不仅包括基片和存储装置,还包括设于基片上的端子。可见,如果采用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对“记忆装置”的解释,将记忆装置理解为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该解释虽与独立权利要求12的记载可以相互契合,但与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形成冲突。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采用精工爱普生的意见陈述作为解释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记忆装置”含义的依据。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既不能解释为存储装置,又不能解释为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所谓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其含义。精工爱普生关于“记忆装置”应该根据其意见陈述对该术语所作的限制性解释来理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根据这一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理解。“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凡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都应理解为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既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宽解释,乃至涵盖了申请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又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窄解释,对申请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已披露的技术内容置之不顾。从这一角度出发,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二,关于本案“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具体判断。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于分案申请,根据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指申请日提交的原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于国际申请,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579)。因此,判断本案“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记载的内容为准。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及其中文翻译件(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身并无“记忆装置”的记载,只有半导体存储装置和存储装置的记载。在本专利申请过程中,精工爱普生在分案申请中通过主动修改的方式引入了“记忆装置”的这一新术语。这一新术语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未作特别限定,其所指代的技术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无法确定,既不能理解为原申请文件中提及的存储装置,又不能理解为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所谓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可见,修改后授权文本中“记忆装置”的内容既非原申请文件明确表达的内容,又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原申请文件后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来的内容。因此,关于“记忆装置”的修改违反了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精工爱普生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工爱普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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