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为涉及比较严重的捆绑和搭售,如果消费者没有选择权和反制手段,消费者利益和整个互联网市场必将受到严重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捆绑和搭售,属于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范畴,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平等的民事主体,无权以自己的标准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评判并采取措施。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难以代表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权以为广大消费者利益为名对被上诉人合法的经营模式等进行干预,因此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50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32即深银专咨报字[2012]第0114号资产损失咨询报告书所载,扣扣保镖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对腾讯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42725240元。扣扣保镖每日造成QQ客户端增值服务流量损失为209350元,每日造成QQ广告损失300383元,从2010年10月29日扣扣保镖发布至2010年11月21日回收扣扣保镖共计24天,这24天扣扣保镖给腾讯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2233592元。此外,被上诉人一审证据20记载360官网宣布扣扣保镖推出72小时下载量超过千万,平均每秒钟就有40个独立下载安装量。这些证据至少足以表明,上诉人发布扣扣保镖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本案依法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全面考虑了以下因素:1、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业务收入、广告收入、社区增值业务收入和游戏收入,QQ.com网站的流量减少,QQ新产品推广渠道受阻,被上诉人品牌和企业声誉因商业诋毁而受损;2、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迅速扩大及蔓延;3、被上诉人商标和公司声誉的市场价值;4、上诉人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5、被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根据本案证据确定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的情形下,将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5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800元,由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晓明 审 判 员 孔祥俊 审 判 员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书 记 员 曹佳音 附件:扣扣保镖运行后电脑页面显示 图片1 在点击“一键修复”前的页面(图片2-7)如下: 图片2 图片3 图片4 图片5 图片6 图片7 在点击“一键修复”后的页面(图片8-13)如下: 图片8 图片9 图片10 图片11 图片12 图片13 点击“清QQ垃圾”键前的页面(图片14-15)如下: 图片14 图片15 点击“清QQ垃圾”键后的页面(图片16-17)如下: 图片16 图片17 点击“去QQ广告”键前的页面(图片18)如下: 图片18 点击“去QQ广告”键后的页面(图片19)如下: 图片19 点击“保QQ安全”键前的页面(图片20)如下: 图片20 点击“保QQ安全”键后的页面(图片21)如下: 图片21 点击“隐私保护”键前的页面(图片22)如下: 图片22 点击“隐私保护”键后的页面(图片23)如下: 图片23 点击“杀QQ木马”键后的页面(图片24)如下: 图片24 重新体检后,页面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