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 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61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2010年11月1日,微博网友称:“正在看财经郎眼,突然一个大窗口跳了出来,提示我安装扣扣保镖,用触摸板关闭,可能我误操作,被安装的过程中竟然也不能取消”。2010年11月2日,华商网在“360大战QQ事件始末‘扣扣保镖’将掐架升级”一文中报道,不少安装360软件的电脑用户登陆网络后发现,系统提示安装扣扣保镖。360论坛中也有网络用户反映,更新360安全卫士后,多了一项扣扣保镖,这就是捆绑+强行安装。以证明上诉人借助360安全卫士捆绑推广扣扣保镖软件,其从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对此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仅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其理由是:虽然该公证书中保存的网页是真实存在的,但不认可所述网页内容中反映的“事实”和观点是真实的、正确的。 证据2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22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2010年10月31日,新浪微博网友说:“在我拒绝了2次之后,360还是坚持不懈地弹窗推荐扣扣保镖”,及“360弹窗推荐360用户使用扣扣保镖,腾讯无反应!这场战争开始就注定腾讯是失败者”。以证明:上诉人借助360安全卫士捆绑推广扣扣保镖软件,其从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对此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仅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其理由是:在该证据中,仅有两名匿名新浪微博用户的发言,而且仅其中一位认为上诉人多次推荐安装扣扣保镖,另一位仅指出上诉人推荐用户安装扣扣保镖,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但无法确认,而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强行在用户电脑上安装扣扣保镖的行为。而且,根据前述分析,上诉人并不存在强制用户安装扣扣保镖的行为,而上诉人向用户推荐安装扣扣保镖是完全合法的,也没有干扰用户的正常操作,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权恶意。 关于证据1、2,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前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网友曾有此陈述,但并不能证明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11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2010胡润品牌榜发布,腾讯品牌价值460亿元,位列民营品牌第一名;2013胡润品牌榜发布,腾讯品牌价值880亿元,位列民营品牌第二名。以证明:被上诉人QQ品牌价值在国内民营品牌中首屈一指,因上诉人商业诋毁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品牌商誉损失很大。本案对侵权赔偿额的认定应充分考量被上诉人商标的市场价值。对此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仅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其理由是:首先,该证据关于“腾讯”品牌价值的考量因子、权重及基础数据完全不清楚,结论不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其次,品牌价值本身就是一个非常笼统和宽泛的概念,要确定其外延和内涵本身是非常困难的,对其量化具有不确定性。最后,本案涉及的是扣扣保镖是否对QQ即时通讯软件构成侵害的问题,这与被上诉人的“腾讯”品牌并非同一概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之行为对其商誉损害巨大,因此对侵权赔偿额的认定方面应充分考量被上诉人商标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由于品牌价值的综合性及难以精确确定性,本院认同上诉人关于“品牌价值本身就是一个非常笼统和宽泛的概念,要确定其外延和内涵本身就是非常困难的”的质证意见,该证据难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品牌的价值。但不可否认,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QQ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品牌价值的参考因素之一。 证据4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12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目前,1001下载乐园、下载吧、太平洋电脑网、PC6下载站、未来软件园等网站仍提供扣扣保镖网络下载。以证明:上诉人扣扣保镖的侵权影响,并不会因上诉人召回该软件而立即停止,其他网站仍提供扣扣保镖的网络下载的现实情况证明,用户依然可以通过网络下载获取扣扣保镖软件。涉案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扣扣保镖侵权的持续时间及侵权影响的不易消除等因素。对此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理由是:上诉人自2010年11月初起,已经停止了扣扣保镖的运营行为。对于其他网站此后继续提供原版本扣扣保镖的下载服务,并非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无法控制。就该证据而言,相关网站上虽然显示可以继续下载,但软件更新时间大多在2010年11月初,而且其中明确说明仅适用于QQ2009和QQ2010版本。更重要的是,经上诉人测试,虽然1001下载乐园、下载吧、PC6下载站可以进行下载,但根本无法安装,而太平洋电脑网和未来软件园则已经无法下载。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上诉人行为性质之认定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5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13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PCHOME、PCONLINE、新浪科技、YESKY、华军软件园等网站仍提供360隐私保护器的网络下载。以证明:在已有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发行,使用“360隐私保护器”的情况下,仍有大量网站提供“360隐私保护器”的下载。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软件的侵权影响一旦发生,就很难消除,损害结果也将长时间持续。涉案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扣扣保镖侵权的持续时间及侵权影响的不易消除等因素。对此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理由是:不能据此证明360隐私保护器能够安装并运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涉及360隐私保护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6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14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2012年9月6日,艾瑞网发布名为“360出杀手锏:百度 搜狗 如何应对”文章。文中指出,360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经常通过用安全软件误导用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产品,给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伤害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利用其国内安全软件最大厂商的身份,以保护用户安全为名,通过360安全卫士对用户进行恐吓、诱导,打压竞争对手产品。本案侵权赔偿额的认定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多次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的恶劣行为对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及对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危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