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普生中国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1、本案为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可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海区法院)明显违法对本案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且至今未被撤销。2、从属人管辖、协议管辖、属地管辖等涉外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原则来看,内地法院对96协议及协议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变更等事实的司法判定没有管辖权。3、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的抗诉检察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抗诉无合法的程序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主体上,96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爱普生日本公司和香港江裕公司,而04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爱普生方和江裕方。新会江裕公司及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等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96协议,只能依据04协议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从内容上,96协议约定了爱普生日本公司负有将LQ-300K打印机及其同类型新型号的独家销售权授予香港江裕公司的义务,香港江裕公司享有独家销售权,而爱普生方并不负有上述义务,新会江裕公司也不享有96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从责任上,新会江裕公司不能依据96协议要求爱普生方或爱普生日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香港江裕公司也不能依据96协议要求爱普生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新会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方并不是96协议的主体,不享有96协议的权利,也不承担96协议的义务。要想使96协议和04协议成为所谓的整体,不仅需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必须否定爱普生方、新会江裕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即便爱普生中国公司是爱普生日本公司的子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是爱普生日本公司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基于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它们均享有独立的意思,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对其自身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能随便否认其法人独立人格。(三)假定内地法院对96协议有管辖权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96协议与04协议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协议。两份协议签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涉及的爱普生打印机的型号不同、司法管辖不同、法律适用不同。96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关于爱普生日本公司、香港江裕公司在特定条件、特定期限、特定责任之下授权香港江裕公司代理销售LQ-300K这一特定型号打印机,且爱普生日本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取消香港江裕公司代理权的事宜。这与本案争议的04协议约定的LQ-300K+打印机销售事宜、LQ-305K打印机退市事宜、江裕方向爱普生上海公司支付货款事宜是完全不同的内容。从04协议的出台背景看,由于江裕方在履行上述总代理协议时恶意拖欠爱普生方货款累计数千万元,并以此为筹码要挟爱普生方将LQ-300K+打印机给其独家代理,为尽快回收巨额货款,解决内部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签署04协议。自1999年以后,江裕方及其关联公司与爱普生方及其关联公司之间产品代理的合作惯例是非独家代理,且需要签署格式《总代理协议书》。同时,96协议对LQ-300K打印机的约定是一个双务性质的合同,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彼此互负义务,各有权利。而在04协议中,爱普生方对LQ-300K+、LQ-305K打印机均只负有单方义务,没有权利。04协议就是为解决江裕方拖欠货款等临时性问题而出台的协议,并非对96协议的延续、补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04协议(或其他任何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共同履行96协议。96年11月7日至98年底,由于爱普生方及新会江裕公司均未成立,因此,98年之前签署的合同履行,包括96协议,均不可能由本案当事人爱普生方及新会江裕公司履行。自1999年4月1日起,江裕方及相关关联公司江裕科技园(新会)有限公司、江裕映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爱普生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签署了一系列非独家总代理协议。2004年之前,依据上述系列非独家代理协议,由每份协议的签署双方进行合同履行,这些合同的履行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自2004年9月7日起直至2007年7月,双方对04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2007年7月之后,在该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在一定时间段内仍然继续着事实上的其他型号打印机的货物买卖关系。爱普生方在2004年前向江裕方及其关联公司销售或是非独家总代理爱普生系列打印机产品的行为,不能推导出其是在履行96协议,更不能通过对其他协议的履行推导出爱普生方成为了96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江裕方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96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进行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即从香港江裕公司、爱普生日本公司概括转移给04协议的签约方江裕方和爱普生方。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成立的重要要件是经对方同意,概括转移的后果是当事人一方退出原合同关系,改由第三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而本案完全不存在这些情形。独家代理权的授予约定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打印机货物交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双方存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不能推论得出双方存在独家代理权约定,更无法得出爱普生方同意承受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观点。江裕方销售LQ-300K、LQ-300K+打印机的行为不构成爱普生方概括承受96协议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四)根据04协议的约定和履行事实,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各自义务,该协议已于2007年7月终止。第2条是针对LQ-300K+型号打印机做出了爱普生方“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产品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的明确约定,爱普生方一直依该约定,仅向江裕方销售该特定LQ-300K+型号打印机,直至2007年7月最后一次供货。自2007年7月之后,LQ-300K+打印机退出市场,标志着04协议第2条约定履行完毕。第3条约定是对特定LQ-305K打印机的销售处理问题做出的约定,LQ-305K打印机早已下市,该条约定亦已履行完毕。江裕方已实际偿还拖延的货款,爱普生方在04协议签署后,也以双方原定的付款方式接受江裕方订单,对第4条、第5条的约定,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江裕方已实际设立上海江诺公司作为经销公司,第6条约定履行完毕。04协议的其他条款,并没有约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属于程序条款。可见,江裕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04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江裕方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与其提出的“不得擅自停止向江裕方销售LQ-300K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产品”相矛盾,04协议既不涉及LQ-300K打印机、也不涉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江裕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在04协议中均找不到依据。(五)江裕方不享有对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销售权。为解决江裕方总代理义务履行不当、特定型号打印机的销售权等问题上的分歧,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往来函件的沟通,从这些函件中可以看到:双方对型号为LQ-300K+Ⅱ的爱普生针式打印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自2004年以来,爱普生上海公司与江裕方存在没有代理合同的大量交易。同时,双方合作的基础是“非独家代理”。自2007年底以来,爱普生方频繁收到全国各地LQ-300K+Ⅱ打印机下游经销商对新会江裕公司的大量投诉,内容包括随意减少经销商的订货量、不合理提高产品出货价格、经常延误交货期、要求经销商由远期信用交易改变为现金即时交易等等。爱普生方于双方往来函件中,从未将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江裕方,相反,还在函件中多次明确表达“非独家”的基本态度及要求江裕方纠正不正确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独家代理权实际上是委托方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限制和让渡,这种放弃、让渡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不得以默示推定的方式确定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04协议、96协议及江裕方诉请所涉及的四款LQ-300K、LQ-305K、LQ-300K+、LQ-300K+Ⅱ爱普生品牌打印机,在市场上,尤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完全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不存在相互混淆、无法区分的可能性。江裕方仅根据04协议,完全不能获得对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销售权。退一步讲,即使96协议与04协议构成所谓“完整协议”,对于同类型新型号机器,仍不能按96协议自然成为独家代理的对象,而必须是96协议有效且经合同双方协商。 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