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96协议与04协议是否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爱普生方是否受96协议的约束,江裕方能否依据96协议向爱普生方主张权利的问题。从96协议及04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1996年,爱普生日本公司为爱普生打印机进入中国市场选择了香港江裕公司作为独家代理商。1998年、1999年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成立后,就爱普生打印机销售事宜与香港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签订04协议,这两份协议有一定的联系,均是围绕爱普生打印机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但是,96协议与04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同。96协议是由香港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日本公司签订的;04协议是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签订的。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爱普生方成立后,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其在96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爱普生方。04协议中“双方在继续尊重96《协议书》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平等对待的精神,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的表述,不能推定为双方同意全面接受并履行96协议的意思表示。虽然爱普生方与江裕方在04协议前存在实际交易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是在履行96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96协议只能对其签约方即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产生约束力。爱普生方并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一方,96协议对爱普生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江裕方依据96协议向爱普生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04协议不存在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合同有留白、不完整进而明确援引96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的情形。可见,04协议是一份完整的独立的合同。96协议与04协议合同主体、标的、合同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一审判决认定96协议与04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并以96协议衡量本案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爱普生方上诉认为96协议与04协议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不受96协议的约束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04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已经终止的问题。04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从04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LQ-300K+与LQ-305K两种型号打印机的销售处理事宜、江裕方所欠货款偿还问题及确定在上海设立经销公司。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江裕方的欠款已还,上海的经销公司已设立。本案诉讼中,江裕方认为LQ-305K与LQ-300K+打印机属相同产品,对LQ-300K+、LQ-305K打印机已停产退市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从江裕方提供的销售釆购数量统计表也可以得到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此外,爱普生方并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一方,96协议对爱普生方没有法律约束力;04协议也未约定将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96协议和04协议判决爱普生方继续履行04协议,将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爱普生方上诉认为04协议已终止,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认定是基于双方对LQ-300K+、LQ-305K打印机已停产退市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基础上作出,故04协议终止后,爱普生方仍负有不得向中国市场提供LQ-305K、LQ-300K+打印机两款产品的义务。 关于江裕方对LQ-300K+Ⅱ打印机是否享有独家代理权、江裕方主张1900万元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对于LQ-300K+Ⅱ打印机的代理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从爱普生方于2008年间发给江裕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对于LQ-300K+Ⅱ打印机的销售事宜,爱普生方表示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Ⅱ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要求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等,从上述表述来看,虽然双方就LQ-300K+Ⅱ的独家代理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LQ-300K+停产退市、LQ-300K+Ⅱ上市后,爱普生方实际是将LQ-300K+Ⅱ的独家代理权授予给江裕方,否则爱普生方在向第三方直接供货时,就无须去函知会江裕方并作出上述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釆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釆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江裕方和爱普生方就LQ-300K+Ⅱ形成了独家代理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对代理期限作出约定,故双方可随时终止独家代理合同关系。但在双方终止独家代理合同关系前,爱普生方不应擅自向第三方销售由江裕方独家代理的LQ-300K+Ⅱ打印机。2009年3月24日爱普生中国公司致新会江裕公司函表明,爱普生方明确于2009年4月开始终止与江裕方的独家代理关系,至此江裕方不再享有对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但在爱普生方明确终止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前,爱普生方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期间,已将LQ-300K+Ⅱ打印机以“预借”、“暂时直接销售”等方式直接销售给经销商或第三方,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独家代理合同关系,该行为属违约行为,爱普生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爱普生方应赔偿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江裕方因销售减少造成的损失。江裕方在一审时提供了《审核报告》及《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证明2005年1月-2009年5月讼争打印机销售数量、单价、平均利润。从2008年12月31日爱普生上海公司给上海江诺公司的函件来看,充分说明爱普生方可提供其向江裕方供货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证据,对于销售数量及价格等爱普生方也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但爱普生方并未提供与江裕方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江裕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釆信,并无不当。针对爱普生方上诉提出的“《审核报告》只能证明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情况,而不能证明LQ-300K+Ⅱ的销售情况;《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是江裕方单方编造,缺乏有关销售材料印证”的意见,江裕方二审中提供了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17日及6月19日出具的对《审核报告》的两份补充说明、利润情况补充说明及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每个月的出库单、发货确认单以及釆购发票,这些证据进一步说明具体销售及利润情况,证明销售数量及利润的合理性,予以釆信。本案中爱普生方既不认可江裕方提供的《审核报告》,也不同意进行鉴定,且不提供相关销售数量及利润的有关证据,故对爱普生方否认江裕方销售数量及利润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五个月江裕方实际销售数量为19119(5273+4768+1056+3323+4699)台,与前三年平均销量16129台/月×5=80645台相比,减少61526台,按照每台利润为64.39元计算,损失为61526台×64.39元/台=3961659.14元。爱普生方应赔偿江裕方损失3961659.14元。一审判决爱普生方赔偿江裕方损失1900万元及2010年3月1日起按平均利润34617.99元/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不当,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