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在认定江裕方享有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打印机独家代理销售权的基础上,作为LQ-300K+升级版LQ-300K+II打印机,江裕方举证的《检验报告》及《公证书》等证据,是具相应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

在认定江裕方享有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打印机独家代理销售权的基础上,作为LQ-300K+升级版LQ-300K+II打印机,江裕方举证的《检验报告》及《公证书》等证据,是具相应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爱普生方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而予以釆信,认定LQ-300K+与LQ-300K+II打印机属同一类型的升级产品。根据96协议第6条的约定以及04协议履行过程中爱普生方主要、继续通过江裕方代理销售LQ-300K+II打印机,江裕方也一直按照约定勤勉履行独家代理销售LQ-300K+II打印机的合同义务,爱普生方发给江裕方的函件中曾承认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II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决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等表述,对江裕方所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同意以LQ-300K+II打印机代替LQ-300K+打印机,继续履行04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江裕方与爱普生方是96协议实际履行方,04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履行96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分歧而作出的补充约定,04协议与96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江裕方享有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权利;爱普生方应当继续把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LQ-300K+II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爱普生方主张04协议已于2007年7月12日履行完毕且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釆纳。

第二、关于爱普生方是否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

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江裕方、爱普生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由爱普生方出具《供货计划》给江裕方,才能启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江裕方再根据《供货计划》规定的货品编号、货品型号、数量、最早提货日期的要求向爱普生方下订单,签署《订货合同》。在爱普生方没有向江裕方发送《供货计划》的情况下,江裕方无法与爱普生方签订《订货合同》,爱普生方向其他代理商销售LQ-300K+II打印机并停止向江裕方供货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关于爱普生方违约导致江裕方的损失认定问题

爱普生方向其他代理商销售LQ-300K+II打印机并停止向江裕方供货,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爱普生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裕方要求爱普生方继续履行04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江裕方的损失,江裕方以爱普生方2005年至2007年正常向江裕方供货期间江裕方销售LQ-300K+打印机及其同类型新型号机器的平均销售量和平均单台净利润为标准,计算爱普生方违约后江裕方销售的减少量及造成江裕方经济损失的金额。江裕方对此举证了《关于新会江裕公司LQ-300K+系列打印机销售变动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及《爱普生LQ-300K系列打印机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以下简称《销售利润变动表》),该核算方法以纠纷发生前连续三年的讼争打印机销售数量、单价、平均利润为基础,对于江裕方主张的连续三年的交易数量和单价,爱普生方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予以支持。即以平均销量193548台/年,16129台/月,537.63台/日,平均利润64.39元/台,平均利润34617.99元/日,计算爱普生方自2008年起违约导致江裕方截止2009年5月的损失,合计9771182元;2009年6月起江裕方无货可销,截止2010年2月底,损失合计9228818元;从2010年3月起至爱普生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之日止,继续计算江裕方的损失。

第四、关于江裕方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爱普生方损失的问题

爱普生方的举证虽然能证明新会江裕公司拥有映美商标专用权,生产及销售了映美品牌打印机,其中包含映美LQ-350K、映美LQ-300KⅢ等打印机产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裕方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存在和使用侵害了爱普生方所拥有的爱普生打印机专利技术及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两者之间属于不同权利人享有的同类产品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并不构成侵权。除爱普生方的单方陈述以外,爱普生方也无法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江裕方在销售爱普生打印机的同时,强制、捆绑搭售江裕方自己的映美品牌打印机。在与爱普生方合作之前,江裕方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自己的打印机,同时也代理销售其他生产商生产的其他品牌的打印机,爱普生方对此是明知的,也是爱普生方、江裕方开始合作销售爱普生打印机的动因之一;并且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96协议和04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江裕方不能生产、代理销售其他品牌包括自产的打印机,爱普生方也没有因此而支付过任何对价给江裕方;爱普生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江裕方销售其它品牌同类产品而挤占爱普生打印机的市场,导致爱普生打印机销量下降。相反,江裕方举证可以证明,从1996年开始销售爱普生打印机至2007年,涉案产品的销量是节节攀升的,出现多方共贏的良好发展经营格局。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爱普生方要求江裕方不得销售同类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对爱普生方主张江裕方在履行04协议期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意见,不予釆信;对爱普生方要求江裕方赔偿因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爱普生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爱普生方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履行04协议,将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义务;二、爱普生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裕方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0年2月底为1900万元,2010年3月1日起按平均利润34617.99元/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爱普生方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共计166950元,由爱普生方负担。

爱普生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裕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爱普生方的全部反诉请求。

广东高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爱普生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双方的交易习惯”部分不予认可,江裕方确认有关交易习惯的说明和附件是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未经一审质证。

双方当事人确认LQ-300K+打印机已停产退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