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审判决关于LQ-300K+II产品不受96协议的约束及爱普生方可随时单方终止与江裕方的独家代理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根据爱普生方于2009年3月24日发给新会江裕公司的函件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96协议约定,爱普生方如推出LQ-300K打印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江裕公司,双方协商可以新型号代替旧型号,并按此协议继续执行”,由此可见,对于爱普生方推出的LQ-300K打印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江裕方并不能当然取得独家代理权,而是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基础上才能取得。本案中爱普生方在LQ-300K产品退市后,只是明确LQ-300K+产品继续由江裕方独家代理,但对LQ-300K+II产品则无明确约定。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自2006年6月爱普生方推出LQ-300K+II打印机后,双方虽然一直没有就独家代理权问题进行明确协商,但该产品事实上一直由江裕方独家代理至2008年,江裕方事实上取得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权。从爱普生方于2008年间发给江裕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对于LQ-300K+II产品的销售事宜,爱普生方表示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II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要求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等,从上述表述来看,虽然双方就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LQ-300K+停产退市、LQ-300K+II上市后,爱普生方实际是将LQ-300K+II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给江裕方,否则爱普生方在向第三方直接供货时,就无须去函知会江裕方并作出上述表述。因此,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往来函件,应视为双方就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已经协商一致,并且因LQ-300K+II产品属于LQ-300K的同类型新产品,双方关于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期限及其他相关问题应根据96协议约定进行规范。2、爱普生方已承继96协议的合同主体资格,应该受96协议约束。根据96协议关于“代理期限”的约定,对于LQ-300K及其同类型新产品,只要江裕方能够完成约定的销售量,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的独家代理协议即4个月一次自动循环生效执行,只有在有效期内江裕方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量时,爱普生方才有权取消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因此,爱普生方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江裕方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量,否则爱普生方不得单方解除独家代理协议。3、江裕方并无违约行为,爱普生方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爱普生方于2009年3月24日发给新会江裕公司的函件不构成对96协议的解除。自96协议签订后,江裕方在每4个月的合同有效循环期内,其销售量都远远高于96协议约定的每月2000台4个月总计8000台的销售任务,爱普生方也从未提出江裕方未完成合同约定销售量的抗辩,因此,按照96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江裕方已完成约定的销售量,爱普生方无权单方取消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爱普生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爱普生方也应该向江裕方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而爱普生方在2009年3月24日发给新会江裕公司的函中并未明确表示解除江裕方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只是表示其与其他代理商签订了非独家代理合同,这只能进一步证明爱普生方的违约事实。 (三)二审判决关于江裕方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认定错误。根据96协议的约定,爱普生方不得单方取消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爱普生方在江裕方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96协议的情况下即单方停止给江裕方供货,违反了96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爱普生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爱普生方应该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江裕方造成的损失。从《EPSONLQ-300K+II产品2008一年内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爱普生方于2008年5月23日即已直接向河北誉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LQ-300K+II产品,即爱普生方早在2008年5月就已经开始违约,因此,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江裕方经济损失。因双方一直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爱普生方也未供货,对江裕方的损失至少应该计算到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二审判决认定计算江裕方经济损失的时间起始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会江裕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