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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08年11月13日,爱普生上海公司致函上海江诺公司,载明: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双方的信赖关系,同时也影响到产品在市场的推广和正常销售,导致天翔公司不得不釆取向我公司预借产品的方式来满足其日常的经营

2008年11月13日,爱普生上海公司致函上海江诺公司,载明: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双方的信赖关系,同时也影响到产品在市场的推广和正常销售,导致天翔公司不得不釆取向我公司预借产品的方式来满足其日常的经营活动,对天翔公司的此种要求我公司进行了非常慎重的考虑,应天翔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出借了产品作为备用机。现将上述事实状况告知贵公司,望贵公司能够理解。但我公司深知,上述借机操作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对不能成为常态。要改变目前这种产品供货渠道不畅通的现状,其根本的解决方案是贵公司能够及时履行代理义务。

2008年11月21日,爱普生上海公司致函上海江诺公司,载明:现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将暂时直接向天翔公司销售产品。以上是我公司不得已而为之,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但考虑到贵公司和我公司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及历史渊源,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大门是敞开的。我公司仍然希望贵公司积极与天翔公司沟通化解矛盾,重新与天翔公司建立信赖关系,如此,我公司将停止向天翔公司直接供货。

2008年12月31日,爱普生上海公司致函上海江诺公司,载明:关于多家经销商投诉贵公司不合理提高产品出货价格、迟延供货等给经销商设置销售障碍一事……要求贵公司按照不超过我公司建议的供货价格于本函发出之日起五天内向经销商供货并立即与经销商沟通化解矛盾……要求贵公司按照我公司2008年12月26日发出的通知函中的要求于本告知函发出之日起五天内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并且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

2009年3月24日,爱普生中国公司致函新会江裕公司,载明:2009年4月1日之后,我们将按照整体销售规划安排今年的工作任务。在代理销售问题上,我们已经与除贵公司之外的所有其他代理商签订了正式的、非独家的代理合同,如果贵公司依然坚持04协议这份意向书,将意味着我们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和依据,且对其他代理商不公平。

一审期间,江裕方提供了广东中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所(以下简称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及《销售利润变动表》。二审诉讼中,江裕方又提供如下证据:1、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2005-2008年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情况进行审核,并于2009年6月4日出具了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现对原报告中提及的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补充说明如下:原报告中《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销售数量一览表》的LQ-300K+系列打印机销量包含了LQ-300K+及LQ-300K+Ⅱ两种型号的销量,现按型号分列为各自明细销量;LQ-305K系列打印机销量仅为LQ-305K型号打印机销量。2、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2005-2008年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情况进行审核,并于2009年6月4日出具了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现对原报告中提及的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按2008年1-12月各月按型号分列为各自明细销量进行补充说明及2009年1-5月进行补充,详见附件《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2008年1月-2009年5月销售数量明细表》(其中载明2008年11月为5273台、12月为4768台、2009年1月为1056台、2月为3323台、3月为4699台、4月为1139台、5月为168台,LQ-305K于2009年开始没有销售),并对相关的采购数量明细进行补充,详见附件《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2008年1月-2009年5月釆购数量明细表》(其中载明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LQ-305K只在2008年12月釆购了10台)。3、《LQ-300K系列打印机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补充说明》,该说明进一步解释了一审提交的利润变动表数据是如何计算而来的。4、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份期间每个月的出库单、发货确认单以及釆购发票,拟证明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的销售数量。爱普生方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一审庭审中,对于“2006年和2007年爱普生方不是独家供应LQ-300K+Ⅱ给江裕方,还供给了谁”这一问题,爱普生方表示“需要回公司查询”,但此后爱普生方未就此提供证据。对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供货数量”这一问题,爱普生方表示“我们不是不承认你们的数据,而是认为你们有遗漏,就相关具体的销售数据需要回去跟当事人核查”,但此后爱普生方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审理期间,新会江裕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对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间的打印机销量及利润损失等进行评估,爱普生方表示评估对本案审理没有实质意义,不同意评估,后一审法院决定对此不予鉴定。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选择涉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均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就涉案合同争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应予指出的是,只有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或未有其他冲突规范指引到所适用的准据法时,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因此,一审判决在论述准据法的适用时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